同是公司违规作保,性质不同导致合同效力差异
发布时间:
2022-06-24

违规担保危害大,是资本市场顽疾之一。对于一般公司来说,债权人没有渠道也没有能力采取特别手段去验证授权文件的真伪,所以大多数情况都是善意的。但上市公司不一样,根据公司法、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定,上市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程序且对外公告。债权人完全可以从公开渠道了解到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合规,是否经过法定决策程序。因此,同样是公司违规担保,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区别的。例如浩云律所企业顾问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咨询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咨询公司向黄某出借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黄某为某上市公司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某上市公司和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某上市公司为了《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届期黄某未还款,两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咨询公司遂咨询浩云律所该如何主张权利?

一、咨询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上述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违反该条款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使黄某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咨询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也是有效的。

同是公司违规作保,性质不同导致合同效力差异

二、咨询公司与某上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某上市公司应对黄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某上市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股东的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其对外作出重大决定理应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以及《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规定,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某上市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年度报告及相关经营性文件均为公开性文件,咨询公司完全可查阅了解。咨询公司出借大额款项,理应严格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方可保证担保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某上市公司与咨询公司就涉案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归于无效。

其次,某上市公司违反规定作担保,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咨询公司亦具有审核不严的过错。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各自均需承担责任,某上市公司应对黄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