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已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怎么办?
发布时间:
2022-02-09

某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当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合同约定的A公司的自行拆除地上物及补偿工作已不可能履行,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泰恒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此,A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判令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除此之外,A公司还要求判令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赔偿A公司已缴纳契税和相应的利息。

在一审中,当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本案中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转嫁投资风险,逃避违约责任。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并未导致案涉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影响A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案不符合情 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A公司对其自行进行土地及地上物拆迁整理是明知的,签订合同后应自行承担由其拆迁的商业风险;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另外,A公司在取得土地后应积极履行办理拆迁许可证,如其怠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的现阶段拆迁不能,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A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是A公司继续上诉。

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解除;2、如应解除,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已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怎么办?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终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定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A公司负责。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因此A公司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完成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A公司经过逾七年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协调,始终无法解决案涉土地的拆迁问题。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解除合同的期限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A公司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期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A公司购买该土地是为了进行房产开发,而完成拆迁是开发土地的必要环节,因政策变化导致A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以及地产开发的目的,因此A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A公司请求中包括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此,终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A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

至于A公司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契税,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该部分契税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予以平均分担。

【总结】

在本案终审过程及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三点:

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持;

2、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