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22-05-09

关于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北京律师总结如下:在我们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特别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在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中约定,对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例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该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除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有相同的约定外,还增加了“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该条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并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其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将会导致下列后果: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责任越重,则保险公司赔付越多;责任越轻,反而赔付越少;全责则全陪,无责则不赔。这样就会出现当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合理地避免或尽力减小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时,却不能从投保了财产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或得到很少的赔付,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应为无效条款。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而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为格式条款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