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具有民间性与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从目前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主要应当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实施商事仲裁的首要要求,同时也是商事仲裁追求的价值目标,比如:商事仲裁协议的订立,商事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地点的确定等,都是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如果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法院就应该给予支持,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当进行。
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一旦协商仲裁协议有效订立,当产生纠纷时就应该严格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按照仲裁程序解决,如果发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协议规范的内容内,一方违反仲裁协议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程序,将相关争议交由仲裁协议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审理。
(二)严格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法院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而减少法院监督的随意性,减少仲裁案件因为人为的主观原因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法院应该依据相应的司法程序行使监督权。 我国仲裁法第16、17 条规定,给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的权力,而且,我国的仲裁法第58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7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中国内地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5 种情况,所有的这些规定都是表明了法院对于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以及应该在监督的同时规范法院的监督范围以及情形,对法院的司法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能因为法院的司法监督导致仲裁裁决效力的降低。在进行仲裁的同时,应该切实维护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同时也能够保证法院不至于滥用司法监督程序 以最终能够确保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得以健康顺利的发展。
根据我国目前的仲裁法,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双轨制”,主要是体现在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采取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
目前我们就国内仲裁裁决来说,我国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1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7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决撤销。对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规定于 仲裁第63条规定: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基于以上论述可知,国内仲裁的监督是一种全面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涉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因此在法院对于仲裁进行监督时,应该严格限制法院的监督权利,保障按照法律规定情形行使监督权,保障仲裁事业在我国的顺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