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类商业合作中,经常会出现项目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所以很多甲方会在结算项目款时扣除一部分款项。然而,有些情形下的扣款并不是合法的,特别是甲方以合同中没有明确写出的付款前提条件为理由,克扣项目款的情形。那么此时该如何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浩云代理过的一起真实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云律师事务所李律师。
被告:B公司。
2018年2月初,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导演团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B公司委托A公司组建导演执行团队,负责实施涉案节目具体的导演策划及节目拍摄、录制现场执行工作。合同约定的节目总期数为13期,B公司应支付的总金额为2053220元。《服务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完成并实际播出10期节目。经B公司通知后,A公司未进行后三期节目制作。
A公司认为,根据实际完成的节目情况,B公司应支付1579400元的费用,但是B公司仅支付821288元,余款758112元未支付,于是诉至法院。
【浩云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的辩称包含如下三点:
1、《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为包括交通费等在内的包干费用,但A公司之前曾向B公司报销交通费20621.4元,该笔费用应当从B公司应付的余款758112元中扣除。
2、A公司制作的节目不符合平台要求,导致节目收视率低,播出平台为此扣减了B公司的制作费用97.5万元,应按10%的比例从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B公司认可的应付费用为639990.6元。
3、按照《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第二次付款应在第6期节目播出后即3月23日,但在3月22日B公司收到了播出平台的修改意见,因双方沟通未果,因此B公司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导演交通费,在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的过程中,《服务合同》A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认可报销的导演机票“自己出,没有问题”。虽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正式签署《服务合同》之前,但在A公司认可的情况下,5660元的导演交通费应从B公司应付的制作费用中扣除。
关于收视率考核费用的问题,收视率考核费用为播出平台与B公司之间的约定,《服务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服务合同》约定的制作费的支付仅以节目播出为前置条件,B公司主张应当按同样的比例扣除收视率考核费用,并无事实依据。虽然播出平台就节目向B公司反馈了相关问题,但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产生是A公司所致,因此,A公司主张扣除收视率考核费用9.75万元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最后,关于付款时间及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后三期款项的支付均以节目实际播出为前提条件,截至2018年4月20日,A公司制作的十期节目已全部播出,此时B公司应当支付前三期款项。但截至2018年4月,双方就合同履行已经发生争议,A公司亦未制作后三期节目,B公司应当根据A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按A公司实际制作并播出的节目支付相应费用。A公司有证据证明向B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依据涉案《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支付该款项,此后逾期付款的,B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浩云小结】
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合同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应在签订合同时全面、详细地约定好。比如,若想以“收视率考核”为支付前提,就应当在条款中明确出来,否则时候想要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部分款项,则很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