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
发布时间:
2023-02-07

就破产程序本身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已成共识。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用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企业一经破产清算,其主体资格将会消灭。因此,民法上的许多权利一遇上破产程序,权利的原有状态就不得不发生改变。

所以,虽然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的行使是绝对的,没有限制的,但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也会不可避免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

破产清算律师:

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限制。

1、暂停行使。

《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根据上述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而所谓的“暂停行使”,是指在程序权利即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根据《破产法》第71条规定,暂停行使的起点应确定为法院裁定重整并公告之日。而“重整期间”根据《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

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

2、恢复行使。

虽然重整期间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1)发生担保物损减的。

《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物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从期间、程序、救济、处置上都作了明确规定。

(2)发生物上代位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所决定的。即是说,在重整期间出现这种情形,可行使担保物权。

(3)重整非必需的担保物。

企业重整后,生产经营有可能发生改变,甚至转产,对破产企业财产可能存在非重整之必需,对重整非必需的担保物,则可行使物权权利。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限制。

1、暂停行使。

在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在学界中已成共识,即使在清算程序中,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保证他的价值及升值,法律也会在权利行使方面对担保权人设一定的限制。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涉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切程序即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也不例外。

2、恢复行使。

根据《破产法》第61条、107条规定,清算程序担保物权行使的起点为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或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包括担保物财产)的变价方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