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如何规定建筑工程承包?
发布时间:
2022-08-05

  对于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人来说,了解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关法律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在法律上,如何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呢?这与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了回答你的问题,我为你整理了一下”建设工程承包”相关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建筑法》是规范建筑工程的专门法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包与承包的原则。


  建设工程承包招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承包单位。


  (二)形式要求。


  建设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双方的基本义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发包的具体规定。


  建设工程依法招标合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发包人向指定承包人承包招标合同的建设工程。


  承包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施工承包及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承包计价)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承包价格。


  工程承包计价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承包计价的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施工图预算、投标底部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收组成。编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1)工材单价法。分部分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用。直接费用由劳动力、材料、机械消耗及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款按有关规定单独计算。


  (2)综合单价法。分项工程量单价为全成本单价。全成本单价综合计算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费。


  第六条招标标底编制依据为:


  (一)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2)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投标报价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编制,并根据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编制。


  第八条招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的方法编制招标底部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部分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编制。


  第九条招标底部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价格订立合同。


  在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承包人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价格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能调整。


  (2)可调价格。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3)成本加薪。


  第十三条承包人在确定合同价格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因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格的影响。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工期和承包材料,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进度分段定期结算工程款。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可竣工结算文件。


  (3)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约定的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


  (4)发包人在协商期间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协商后未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意见。


  合同双方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为约定期限为28天。


  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后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招标底部、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鉴定文件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专用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造价工程师故意在招标底部或者招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鉴定中提高、降低价格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故意提高、降低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承包及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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