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延误,监理单位能否主张额外的监理费用?
发布时间:
2022-10-26

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甲方的委托,依法依规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专业化服务活动。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很多甲方都会选择监理单位参与到施工当中。但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此时监理单位是否能主张超出约定工期,额外的监理费用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真实案例详细为大家解读。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

被告:B大学

2014年4月,经公开招投标,A公司中标成为B大学某校区图书馆扩建项目的监理方。后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监理期限、暂定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招标文件及《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350天,监理费用暂定1486480元,竣工后监理酬金以工程结算审计价为计费基数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下浮20%计算,工程竣工两年后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4年7月开展监理服务,但因相关施工单位人员不足、不按要求完成施工进度、相互不配合等非监理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工程实际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了310天。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A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多次与B大学协商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及延期监理费用,但B大学一直未支付。

【浩云说法】

争议点一:A公司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B大学辩称:《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以建安工程结算审计总价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并无延期费用的约定,且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的情况,而A公司作为监理方明知案涉工程的工期且负有控制进度的责任。且A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项目虽然在2016年竣工,但在2019年后才对价款作出最终审计,故A公司提出的监理费相关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与B大学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工期延误,监理单位能否主张额外的监理费用?

争议点二:B大学是否需要支付A公司工期拖延期间的监理费用?

本案中,根据A公司的投标内容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监理费用根据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计取,工期本身不是计价因素。

合同中明确定义“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同时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监理过程中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B大学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远远超过监理期限,该施工工程也是经过A公司审核后才确定了开工时间,并无证据显示A公司在当时对工期提出过异议。

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施工作业因政府管控等特殊事项造成的停工,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因其他事项造成的工期延误,A公司也没有要求与B大学重新约定延迟合同期或者增加监理费。并且,A公司在2019年1月最终提交给B大学的监理费申请中,完全没有提及延期监理费用的问题,故案涉项目的监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处理。

法院认为,B大学最终确认的监理费金额为1484197元,已付监理费1379429.18元,项目竣工已超过两年,因此B大学应向A公司支付余款104767.82元。

争议点三: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被告B大学向原告A公司提起了反诉。

B大学认为,A公司在投标文件承诺安排监理人员共计14人,按照工程备案所上报的监理人员为8人。但根据监理会议纪要的记录,最多在场监理人数为6人,最少只有1人,其中在场监理人员3人居多,平均在场人数为3.07人,日常时间缺席监理人员高达5人。根据《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1的规定,A公司违反自身承诺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1075714元;

法院认为,B大学基于会议纪要的签名情况主张A公司配置监理人员不到位构成违约并进而提出反诉请求,但从B大学2015年4月发送给A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看,B大学在当时发现的监理人员不在场后责令及时整改,此后再未出现相关类似文件,故B大学主张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驳回了B大学的反诉请求。

【浩云小结】

在工程遭遇延期时,监理方可以主动要求与工程甲方重新约定延迟合同期或者增加监理费,但无论采取何种办法,监理方都应主动提及此事并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