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
2022-10-26

在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往往会用自己的其他财产进行抵押或通过第三人担保的形式来获取借款。然而,债务人没有按时还款,而债权人也并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等到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银行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向被告B银行借款四万元,原告以自有的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为其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B银行对第三人李某享有的债权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均已转让给了被告A公司,该债权及抵押权在转让前后,两被告均未有效向原告及第三人实施催收或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原告张某认为,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抵押权也已丧失诉讼时效,该债权及抵押权不应受人民法院保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将原告为第三人李某在被告B银行贷款设定的抵押担保房屋解除抵押,并返还抵押物权证。

【浩云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与李某、B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即抵押人张某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B银行合法取得张某抵押物的抵押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抵押权是否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现已废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B银行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B银行于1999年9月6日向借款人李某发放贷后,借款合同约定的最迟到期日期为2005年9月6日,诉讼时效至2007年9月6日届满。且在诉讼时效届满后,B银行未提交第三人李某及抵押人张某对逾期债务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B银行主张抵押担保物权的最后期限应在2009年9月6日之前,抵押权人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再予以保护,故B银行与张家界农行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因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

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财产效能,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在所有权人请求免除担保责任,消除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银行应当返还原告张某的抵押房产的相关权证。

因B银行将李某的借款以及原告张某抵押房产的相关权证一并转让给A公司,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A公司解除抵押并返还抵押房产的相关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浩云小结】

《民法典》颁布后,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不过,如果债权人是专门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担保人就应继续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广大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应当在时效内积极维权,一旦超出诉讼时效,很有可能导致维权失败。